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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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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相  對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整,准予返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13,273,733元及976,267元,並以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002號、109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002號、109年度存字第4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