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仲
裁判斷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整,准予返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13,273,733元及976,267元,並以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002號、109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002號、109年度存字第4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