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皮卡比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源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33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45號裁定准許撤銷確定,並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及本院
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4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756號卷宗,相對人業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45號裁定准許撤銷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已依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