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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相  對  人  李玫瑩 
            程莉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玫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柒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程莉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玫瑩、程莉琄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下稱第二審)廢棄改判,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李玫瑩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程莉琄負擔。相對人李玫瑩、程莉琄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玫瑩、程莉琄負擔,全案並已於111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李玫瑩、程莉琄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玫瑩、負擔百分之52,相對人程莉琄負擔百分之48;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玫瑩等2人共同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3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繳款收據),及第二審裁判費128,467元(參第二審卷第23頁自行繳款收據),合計128,997元,其中相對人李玫瑩應負擔百分之52即67,078元【計算式:128,997元×52%=67,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程莉琄應負擔百分之48即61,919元【計算式:128,997元×48%=61,919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