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宋月桃即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即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主 文
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復經本院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
自無不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