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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宋月桃 
            朱健興律師(即被繼承人林進添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張世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宋月桃即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宋月桃」。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張世潔律師即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張世潔律師」。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朱健興律師即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朱建興律師(即被繼承人林進添之遺產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朱健興律師(即被繼承人林進添之遺產管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前四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聲請人將宋月桃一併列為相對人,對之聲請返還提存物部分,經查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假扣押裁定僅就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林進添為准許,宋月桃部分業經裁定駁回確定,是以本件返還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並不包括宋月桃在內,本院前開裁定主文漏未將宋月桃部分為部分駁回,顯有脫漏,應予補充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