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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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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風 
相  對  人  周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酬及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報酬及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再審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1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19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再更㈡字第2號判決,改判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定駁回上訴,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06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再審之訴已支出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00元(經本院102年10月2日102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核定,參102年度再字第14號卷第103頁)及再審前訴訟裁判費810,000元(經本院103年5月29日102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核定,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1號卷第9頁),合計1,35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另具狀陳明前曾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無從主張抵銷,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