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俊霖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107萬6,6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109年度存字第1957號、111年度司聲字第251號及111年度北司調字第785號卷宗,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以聲請調解之方式行使權利,
惟其調解之聲請業經裁定
駁回確定,應認為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