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林文岑
相 對 人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7號判決原告敗訴,且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9,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文岑(即聲請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就上訴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
上訴駁回,及由上訴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上訴第三審部分之訴訟費用;
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雖不服提起上訴,
旋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7月7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裁定,以逾上訴
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並已確定。
是以,相對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發回前第三審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2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