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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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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代  理  人  段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相  對  人  段紅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解除契約及給付違約金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1年10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52928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