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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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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源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清結 
            曾秋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清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4、相對人陳清結負擔百分之6。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611元,其中百分之94即27,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其中百分之6即1,777元應由相對人陳清結賠償聲請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