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靜芬
相 對 人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森族
住金門縣○○鄉○○村000鄰○○000○0號0樓
李經權
張麗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3年度全字第151號、103年度聲字第283號、104年度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449號提存事件提存270萬元在案。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更提存物裁定、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51號、10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103年度存字第2077號、104年度存字第1449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95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90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桃園、臺中、彰化、金門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