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黃玉榮
相 對 人 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59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兩造不服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
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並已於111年8月24日確定,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已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076元、證人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繳費收據共2紙),合計33,606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39即13,106元【計算式:33,606元×39%=13,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以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
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