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貿聯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啓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經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聲請人主張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02,304元。
惟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4,494,77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79,6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不另贅述)。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9,754,770元,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即14,740,000元)未為
上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第二審判決就命相對人給付逾43,405,814元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是廢棄部分(即6,348,956元)之第一審裁判費,依
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為57,057元(計算式:6,348,956元÷64,494,770×579,600=57,0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百分之13即7,417元由聲請人負擔,餘49,640元由相對人負擔;未經上訴或經維持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2,543元,其中10分之8即418,034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又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
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467,674元(計算式:49,640+418,034=467,67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