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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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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誌 
            賴翊芃 
            郭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計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貳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44500號函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是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黃祥誌、賴翊芃及郭傳智,故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將屆期,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