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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相  對  人  顏文清 

            顏廷聿 
            顏伯勳 

            顏良宇(即顏文宗之繼承人)

            顏豪成(即顏文宗之繼承人

            楊莉芳(即顏文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顏良宇、顏豪成、楊莉芳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顏良宇、顏豪成、楊莉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廷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顏廷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伯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顏伯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文清、顏廷聿、顏伯勳、顏良宇、顏豪成、楊莉芳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顏文清、顏廷聿、顏伯勳、顏良宇、顏豪成、楊莉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31元。又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顏良宇、顏豪成、楊莉芳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5,526元(計算式:27,631×1/5=5,526);相對人顏廷聿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5,526元(計算式:27,631×1/5=5,526);相對人顏伯勳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5,526元(計算式:27,631×1/5=5,526);相對人顏文清、顏廷聿、顏伯勳、顏良宇、顏豪成、楊莉芳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5,526元(計算式:27,631×1/5=5,526),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