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安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五七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參仟肆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263,401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76號、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卷宗核閱
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