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台灣御寶餐飲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岡一郎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92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06,962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因聲請人不服第一審 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23號)提起
上訴,
嗣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586號即原110年度上字第520號),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調解筆錄、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23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586號、110年度上字第520號)、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757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48966號卷宗,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撤銷,且兩造間爭執之違約金
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桃園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