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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陳彥名 



相  對  人  雲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于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962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59號、107年度訴字第39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