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陳彥名
相 對 人 雲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962號民事判決准予
假執行,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59號、107年度訴字第39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32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