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川石堂貿易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淑珠
上列
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於第二審繳納鑑定費用155,000元。又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僅陳明已提起再審,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
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是以,依第一、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305元(計算式:6,610元乘以0.5元=3,305元)及155,000元,合計為158,3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