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41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6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6分之5,及第三審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07元(計算式:240,008×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88號裁定核定),合計230,0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主張之
擔保提存費500元、強制
執行費207,270元,均
非屬進行
本件訴訟所支付
必要費用,而係因擔保及
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又相對人就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已另案向聲請人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