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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姸 
相  對  人  靜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IZUHIRO OKETANI即桶谷靜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440元及翻譯費用18,000元,合計為151,440元【計算式:133,440+18,000=151,440】,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