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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808,3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