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漢尼爾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39,43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0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