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龔宸熹
相 對 人 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八六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9萬7,505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