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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代  理  人  翁自清 
相  對  人  王添發 
            王玉女 
            王金菊 

            王玉蘭 

            王怡琳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添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玉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金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玉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怡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6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王添發、王玉女、王金菊、王玉蘭、王怡琳應各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6分之1即2,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