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563號
姚佩蓓
相 對 人 賴佩珍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因未繳上訴費用,經原法院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
合先敘明。
二、
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700元(計算式:1,000 × 0.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