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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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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翎珊 
            姚佩蓓 
相  對  人  賴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上訴費用,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700元(計算式:1,000 × 0.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