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吳國政
劉淑芬
邱淑慧
陳柏錝
林玉蘭(原名:陳林玉蘭)
陳逸誠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一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7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4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914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07號及107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另聲請人所提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