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三洋通運有限公司
陳秀晴(原名:陳秀琴)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二三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
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
相對人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90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稽。是經廢止登記後,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范毓秀及陳秀晴(原名:陳秀琴)二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依前述規定,應以范毓秀及陳秀晴(原名:陳秀琴)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893,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9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
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23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61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事件卷宗,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本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02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亦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應認訴訟已終結。又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