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龍寬律師
王之穎律師
相 對 人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杜美秀
杜瑜庭
冼偉材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出境、遷出)
陳美慧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2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757,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757,00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24號提存事件為擔保提存,現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歷審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24號提存書及本院
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24號、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含歷審卷)、110年度司聲字第1288號案卷審核,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北院忠民康110年度司聲字第128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回證及
公示送達公告在該卷
可考,相對人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