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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水 


相  對  人  黃佩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與通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寄發解除契約暨沒收已繳價金之存證信函,均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大同分局派員
    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訪查結果,相對人均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有大同分局111年12月2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13042632號函及中山分局111年12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79653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