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漢領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何宜芳
潘英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02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93號
裁判確定。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5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8,275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47,655元。又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
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相對人雖稱
兩造正進行協商,請求暫不予裁定,
惟經聲請人陳報兩造無達成共識,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賠償。
是以,依前開判決諭知,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3,828元(計算式:47,655乘以0.5=23,8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