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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謝孝旺即明旺工程行




相  對  人  佑基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媄娥 


相  對  人  睿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瑀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佑基石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睿騰國際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50號裁判確定,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佑基石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8、相對人睿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佑基石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裁判費百分之58即5,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睿騰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裁判費百分之41即3,61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