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戴虎
相 對 人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謙慧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謙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確定。
二、
兩造各自支出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7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相對人謙慧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4萬4,148元,扣除已支出12萬2,513元,尚應賠償聲請人12萬1,635元;相對人陳謙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萬1,839元,扣除已支出5萬2,004元,尚應賠償聲請人2萬9,835元。
是以,
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