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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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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6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章世璋即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


            劉啟烈 


            李敦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738號提存事件提存,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事件提存1,311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0號(含歷次提存卷)、97年度執全字第2264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53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