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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7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鼎鈞節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濟吉 
相  對  人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71號判決在案,有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