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鼎鈞節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71號判決在案,有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