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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7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謝信枝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建昇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MUEL  ROBERT SHRENK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50元,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即9,059元(計算式:9,150×99%=9,05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1元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717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91元,其餘3,62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其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聲請人並未繳納,故無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將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