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
相 對 人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868元及支出翻譯費用17,200元,合計為51,06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及達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翻譯費發票在卷
可憑,故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0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