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灣新菱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當事人欄中關於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地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6樓、住同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