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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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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相  對  人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萬0,4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27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0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並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廢棄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萬1,168元,於發回前第三審繳納裁判費28萬7,280元,合計129萬8,448元。相對人則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7萬4,112元,於第二審繳納鑑定費50萬元,於發回前第三審繳納裁判費71萬5,488元。查,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其5,283萬6,514元請求部分,並據此繳納上開71萬5,488元裁判費,然其中2,780萬3,162元部分之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駁回確定,並經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故此部分裁判費37萬6,498元【計算式:第三審裁判費715,488元×(駁回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27,803,162元/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52,836,514元)=376,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餘33萬8,990元(計算式:715,488-376,498=338,990)始應依更一審判決之諭知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於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合計繳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151萬3,102元(計算式:674,112+500,000+338,990=1,513,102)。綜上,本件兩造繳納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281萬1,550元(計算式:1,298,448+674,112+500,000+338,990=2,811,550),依更一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七即47萬7,964元(計算式:2,811,550×17/100=477,96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33萬3,586元(計算式:2,811,550-477,964=2,333,586)由相對人負擔,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51萬3,102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萬0,484元(計算式:2,333,586-1,513,102=820,48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