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萬1,168元,於發回前第三審繳納裁判費28萬7,280元,合計129萬8,448元。相對人則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7萬4,112元,於第二審繳納鑑定費50萬元,於發回前第三審繳納裁判費71萬5,488元。
惟查,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其5,283萬6,514元請求部分,並據此繳納上開71萬5,488元裁判費,然其中2,780萬3,162元部分之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駁回確定,並經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故此部分裁判費37萬6,498元【計算式:第三審裁判費715,488元×(駁回確定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27,803,162元/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52,836,514元)=376,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餘33萬8,990元(計算式:715,488-376,498=338,990)始應依更一審判決之諭知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於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合計繳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151萬3,102元(計算式:674,112+500,000+338,990=1,513,102)。綜上,
本件兩造繳納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281萬1,550元(計算式:1,298,448+674,112+500,000+338,990=2,811,550),依更一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七即47萬7,964元(計算式:2,811,550×17/100=477,96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33萬3,586元(計算式:2,811,550-477,964=2,333,586)由相對人負擔,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51萬3,102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萬0,484元(計算式:2,333,586-1,513,102=820,48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