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呂震霖
相 對 人 何薇玲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52,6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二、查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何薇玲、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石克強間請求塗銷信託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9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8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0年9月8日確定。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民國108年7月29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9,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2,612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52,612元(2,875,443元+477,169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又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2,6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