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参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萱中服飾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518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3,414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
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
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9年度司執平字第3559號)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處分終結在案,復經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