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高華如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16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16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9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