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晶紳文創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91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87,11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
本案之訴訟而言。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550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87,11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91號、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5503號(含歷審卷)卷宗查屬
無訛。既本件訴訟終結,聲請人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124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迄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