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相 對 人 郭保富
吳明輝
曾朝宗
陳忠義
呂芳城
郭平福
謝靖雄
王麗棠
吳慈文
張淑芬
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賢
何士棟
相 對 人 李佩璽
馬國柱
主 文
本院
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4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李佩璽、馬國柱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其餘相對人之假扣押
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均撤銷執行處分在案,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歷審判決書
、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
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佩璽、馬國柱除外)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