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鑫瑞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翊申興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蔡凱翔(原名:蔡堯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參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5年重訴字第8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5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第753號
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1,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2,900元。又本院於111年5月9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
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30,839元(計算式:1,022,900×0.91=930,83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