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相 對 人 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3、被告即相對人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聲請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
6,253,000元(依起訴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即新臺幣179,898,81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507,230元,
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美金5,983,000元(即新臺幣172,130,910元),應徵收裁判費亦變更為新臺幣(下同)1,447,478元,則逾1,447,478元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77,668元【計算式:1,447,478元×33%=477,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77,668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