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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謀燦 
代  理  人  林邦棟律師
            梁景閔 
相  對  人  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五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序號0000-00-00000-00000,票號DY00613)面額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假扣押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此際,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須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01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獲確定勝訴判決,且獲判金額高於假扣押範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其勝訴之金額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