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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范佩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家明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裁定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5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本案訴訟即鈞院106年度金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3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業已超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相對人已無受損害之可能,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前開假扣押本案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既已高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其本案訴訟即屬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規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