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FAPA COMPANY LIMITED
兼 上二人
相 對 人 TRADE PROSPER LIMITED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美麗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一一O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變更提存物,並以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處證明書及本院民事
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復經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