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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FAPA COMPANY LIMITED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松 
相  對  人  TRADE PROSPER LIMITED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一一O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變更提存物,並以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處證明書及本院民事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
    ,復經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