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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振明即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



相  對  人  台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日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在案,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新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